引 言
我国法律规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限期内缴纳出资款,缴款后,相应款项则成为了公司的财产,股东不能随意将出资款抽回。但实践当中,仍有许多股东违反规定抽逃出资,导致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那么,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抽逃出资呢?
一、援引案例及裁判要旨
(一)案例1
1.基本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0日,注册资本300万,股东是乙公司、丙公司以及丁公司,其出资额分别是105万、105万及90万,持股比例分别是35%、35%及30%。1999年4月21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书,载明至1999年4月20日,甲公司实收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丁公司投入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同日,丁公司将该90万元从甲公司处转走。后,乙公司将其持有甲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戊公司。
2016年11月9日,甲公司召开董事会,表决通过向公司各股东催收拖欠的资本金,限期一个月,即2016年12月9日前缴足。同年11月29日,甲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讨论通报公司资本金催收情况等问题,该股东会议审议通过12月9日前向戊公司、丙公司及丁公司追讨欠缴的资本金。同年12月13日,戊公司、丙公司分别向甲公司补足缴纳105万出资款,但丁公司经合理催告,一直未补足出资。
另,丁公司出资的90万元系其于1999年4月15日从己公司处获得,验资完成后,丁公司即于1999年4月22日向己公司支付其从甲公司处转回的90万元出资款。
2.裁判要旨
(1)一审裁判要旨
①虽会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4月21日出具的报告书载明截至1999年4月20日甲公司实收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丁公司投入90万元,但在完成验资后的第二天即1999年4月21日,甲公司将该90万元以支票付还丁公司。
②虽丁公司提出其收到的90万元是甲公司支付的货款,但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获得该90万元系货款的合法依据。因此,在1999年4月16日丁公司向甲公司出资90万元并于1999年4月20日完成验资后的第二天即1999年4月21日在没有合法依据的形式向甲公司处获取90万元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2)丁公司上诉主张
①90万元系甲公司支付给丁公司的货款,并非出资款。
②甲公司2004年度和2007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中均认可其已按期足额认缴出资。
(3)二审裁判要旨
①从90万元从己公司、丁公司、甲公司再回到己公司之间的往来时间、数额和流向来看,可以合理怀疑丁公司在验资后抽回出资。
②关于90万元的性质:甲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0日,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甲公司成立之前即与之有贸易往来。
③关于甲公司的年检报告认可丁公司已按期足额认缴出资:《公司年检报告书》的内容是由公司自行填写的,在没有其他相关审计报告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甲公司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不足以证明丁公司已足额出资。
(二)案例二
1.基本案情
A公司系由郝某、康某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股东为郝某、康某。2007年3月15日郝某、康某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有500万元注册资本增加为800万元,郝某认缴增资中的15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出资方式为货币;康某认缴增资中的14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07年3月20日之前缴足。
2007年3月20日分郝某、康某分别向A公司账户转账153万元、147万元,款项用途为投资款。当日A公司将300万元转账支付给案外人B公司。同日,泰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乳泰会验字[2010]57号验资报告,确认郝某、康某出资全部到位。增资后股东郝某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408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51%;康某实缴出资额为入民币392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49%。
2007年5月22日郝某指令庆洋公司会计肖萌通过其个人账户向A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次日,A公司将上述款项转存至A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后,又从该账户将上述款项全部转账支付给上汽大众公司,用于支付购车款。
2.裁判要旨
(1)一审裁判要旨
①郝某、康某于2007年3月20日完成A公司增资验资后,又于当日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将其交付的注册资本金从A公司账户转出,明显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②案件审理过程中,郝某、康某主张已经于2017年5月22日通过庆洋公司会计肖萌向A公司补足注册资本金。但上述转款未明确转款用途为返还注册资本金,郝某、康某亦不能证实上述转款行为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故郝某、康某主张的上述转款行为不能认定为其作为股东返还抽逃的注册资本金。
(2)二审裁判要旨
①郝某、康某于2007年3月20日在向A公司账户存入300万元增资款后,同日即转出至B公司,而B公司已于2005年注销,郝某、康某主张上述款项的转出并非抽逃出资,但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B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和转款的正当事由。
②郝某、康某主张乳泰会审字[2008]第402号审计报告中记载应收B公司300万元,表明A公司对B公司享有该债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即使A公司将该300万元计入公司账目,亦属于A公司的单方记载,并不必然真实和完整地反映相关交易的性质。郝某、康某以审计报告显示该增资款已计入实收资本为由抗辩,因审计报告系依据公司账面记载而作出,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因此,一审认定二上诉人抽逃出资300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
二、解析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公司已经完成了验资注册后,公司股东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关联交易等方式将出资转出等未经法定程序的方式将出资抽回,但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份额的具有欺诈性质的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条说明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有二: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等各种抽逃出资的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结合案例一,丁公司在验资工作完成后未经法定减资程序即将90万元出资款从甲公司处转回,其行为符合上述法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之规定。丁公司经过甲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要求补足,并经合理催告后,一直未予补缴出资款,其行为实际上已严重损害甲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总体来看,丁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法条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此被法院认定为构成抽逃出资。同理,案例二中郝某、康某将出资款从A公司处转出至B公司的行为亦符合上述法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由于A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郝某、康某的行为事实上会对A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失,因此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三、救济手段
(一)【返还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要求相关股东返还出资本息。对于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或实际控制人等人员的,可要求前述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二)【限制股东权利】公司还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合理限制抽逃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三)【股东除名】若抽逃出资股东经公司催告补缴,在合理期间内仍未补足出资款,公司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
作者: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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