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讯中心

终结本次执行与恢复执行若干问题的思考 —— 史泽锐


作者:广东国知律师事务所   史泽锐

2017年7月15号发表至首届不良资产法律论坛2017  中国 广州《论文集》


 作为一个以民商事,特别是不良资产和不良债权方向的律师,代理执行是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而代理执行过程中,执行案件被人民法院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俗称“终本”)、之后又希冀实现恢复执行是经常面对的问题。在实践过程中,对终本(主要是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本的情形)及恢复执行,产生了一些思考和尚不成熟的想法,形成文字,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的相关立法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二OO九年三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8条规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3)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第9条规定了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符合的程序要求;第10条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而2003年7月的《执行法草案》(第四稿)第八十条(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的终结执行)规定:“执法人员经调查,在六个月内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预计被执行人在一年内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执行员可以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未受清偿的证明。依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此外,还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等。以上条文,构成对终结本次执行及申请恢复执行的基本法律架构,是人民法院和执行案件当事人(包括代理人)进行相关工作的主要依据。

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2016年1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的刘贵祥大法官在一次会议上向记者透露,全国每年受理的执行案件由2013年的340万件增加到2015年的480万件,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占40%—50%。2015至今,随着实体经济的不景气,加上之前一窝蜂汹涌而起的各种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放贷个体对借款风险控制的普遍不到位,导致近年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更是比比皆是。在这种情况下,“执行难”问题愈加凸现,而为了减少积案,让执行法官可以将精力集中到有效执行案件中去,也为了法院系统的考核,终本已然成为终结执行案件的主力程序,在一定程序上有效缓解了执行压力。可以预见,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终本程序率较高将是我国执行工作中的常态。

但终本程序在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问题,主要包括:1、法院执行系统内部未就终本程序达成统一认识和做法;2、部分法院把终本程序当成案件收纳包,滥用终本程序,案件到期不能执结就进行终本,或到年终考核时,将不具备终本条件的案件以终本程序结案,提高执结率;3、终本程序穷尽查控、强制措施的标准不一致,或标准过低;4、终本程序流于形式,未严格进行听证,“隐形结案”;5、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不明确,对申请执行人要求过于苛刻,等等。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行使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仅仅是法院系统化解执行积案的方法,也是法院向当事人转移执行不能风险的过程,因此,在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过程中,不仅要考虑法院结案和化解执行积案的需要,更要考虑将执行不能的风险向当事人转移的公正性。在财产调查权限和信息、资源尚集中在法院手中,申请执行人缺乏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有效手段,被执行人披露财产制度尚不完备的情况下,终本程序的作出要慎重再慎重。

对于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导致的终本,穷尽财产查控是必要的前提条件,应包括已经实施了以下内容:1、通过最高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信息平台,对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房产、车辆、股票、证券、商标专利著作权等进行调查;2、通过相关企业和信用机构等主体的信息平台对支付宝余额、网络虚拟财产等财产信息和资金往来等情况进行调查;3、到被执行人居住地及工作单位进行调查;4、对是否存在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况进行调查;5、对被执行人是否有未实现但可实现的债权进行调查;6、在合法的范围内且有正当理由的,将查控延伸至被执行人的配偶或者近期与之发生可疑交易的第三人。

同时,明确财产调查的责任分配甚为重要。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就财产调查设定的途径是申请人提供线索(请注意,只是“提供线索“)、被执行人申报、法院调查三种方式。不能单纯依赖任何一种方式,而是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调查的方式,三种相互结合。被执行人有财产申报的,必须进行核实。除被执行人申报外,穷尽调查措施应当以当事人和法院相结合进行,不能完全依靠法院进行调查,更不能将责任完全推给申请执行人。

在案件可能以终本程序结案的情况下,公开是对申请执行人程序保障的最基础最有效的保障。若当事人在审判胜诉之后最终却要以终结本次执行结案,其将极为失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9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本程序。”但在实际中,每份终本的裁定是否都经过此程序,笔者是持怀疑态度的,至少参与的数十件终本执行案件中,绝大部分是没收到关于要求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的通知的。而部分当事人本身就对执行机构和执行程序存在猜疑和不信任,在这种情况下,公开对于终本程序的意义尤为重大。

公开终本程序主要体现在:公开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公开财产查控结果以及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是否吻合;公开对被执行人的实地调查结果;对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的,对异议进行公开听证;公开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限制高消费的命令和载入失信人黑名单的决定;公开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拘留、搜查等措施;公开悬赏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等等。

同时,应将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制度落到实处,对于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应进行必要的处罚,视情况轻重程度处以训诫、罚款、拘留等,让被执行人清楚不申报、不如实申报的严重后果,主动如实申报,提高执行的力度和效率。

四、恢复执行的困境与建议

在执行案件被终止本次执行后,作为申请执行人,唯一期待的就是恢复执行。这是“救活”案件,使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得到实现的途径,甚至是唯一途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恢复执行,大部分法院存在审查过严、操作机械的问题,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所谓“看得见、摸得着”的充分、明确的证据,或者设定繁琐的审查程序,甚至消极对待,错失执行时机。而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实际环境中,作为普通的当事人,包括律师,是没有足够的机会和能力去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的。因此,大部分案件只要法院作出终本裁定书,当事人就产生了“案件已死“的悲观消极情绪。

在这种困境下,法院依职权对已裁定终本案件进行动态管理,而不是将终本案件束之高阁、抛之脑后,是必要的,又是具备可操作性的。因为,现实中,法院和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和资源是严重不对称的,财产调查能力也是存在较大差异的。按照法院系统现在在银行体系、房产地产体系中查询的能力,完全能做到及时有效地发现被执行人是否在终本后又再次拥有新的财产的。所以,法院执行经办人可以依职权定期(比如每六个月)主动、集中对终本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恢复执行,以最大程度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为民、司法公正。



网站声明

声明:本网站部分资料为各方收集所得,其中摘录的内容以共享、研究和普法宣传为目的。目前网站上有些文章未注明作者或来源, 甚至标注错误,此类情况出现并非不尊重作者及来源网站,而是因为有些资料来源的不规范、不准确。如您对被摘录的资料有任何异议,请与国知所联系,我们将立即撤下。非常谢谢您的支持与理解!

联系我们 CONTACT US

  • 电话:020-38857582
  • QQ:3431029794
  • 邮箱:3431029794@qq.com
  •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16号之一富力盈盛广场B座1307-1308室

扫一扫
关注国知官方微信

广东国知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粤ICP备16040014号-1